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可以就相关联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