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国家机关可以将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信息;
(二)因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关系或者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或者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的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商业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围标串标、虚假广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包括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依法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等行为。
国家机关决定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