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本行业、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列入以及移出条件和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要求,独立、公正、客观地确定严重失信名单。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本行业、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列入以及移出条件和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要求,独立、公正、客观地确定严重失信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