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