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