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以及各级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归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信用异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六)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归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处理信用异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公开披露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六)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对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