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非公开披露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三)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非公开披露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三)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