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条 信息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