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二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共同制定并定期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法律、法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的,应当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形成的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