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三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三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报送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比对、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比对、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