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六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六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信息主体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