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国家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国家机关应当将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的相应惩戒措施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采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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