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九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十九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进行查询。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查询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