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二十七条 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
(三)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认定命名省级森林公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林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
(三)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认定命名省级森林公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