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三条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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