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销毁;拒不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农产品生产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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