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