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通知相关单位、个人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