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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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
第二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
第三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
第五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水排入...
第六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第七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
第八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
第九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标...
第十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
第十一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农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布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
第十二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农村生活污水的管网等设施,...
第十三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在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备、工...
第十四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经三个月试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
第十五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乡镇人...
第十六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行维护服...
第十七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运维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理公共处理设施故障,清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运维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
第十九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一)对户用处理设备,出水水质的检测频...
第二十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向集中...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对一定规模的腌菜、酿酒等农村季节性自产自销活动产生的污水,村民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污...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排放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用电电价按照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用电...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维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通知相关单位、个人的,由县(市...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签订接入协议擅自将污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违反接入协议约定排放污水的,由县(...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