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经三个月试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