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称运维单位)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运行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维护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运维单位的规定。
运维单位所需基本条件和运行维护费用参考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称运维单位)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运行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维护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运维单位的规定。
运维单位所需基本条件和运行维护费用参考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