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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