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运维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接到运维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