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