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股份合作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股份合作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