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十条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偿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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