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七条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