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二)其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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