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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