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四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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