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