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九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