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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