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和饲养场(户)名称、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动物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单位、购入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