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期间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一)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的;
(三)进行公告送达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一)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的;
(三)进行公告送达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