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送达证明。
在案件裁决时,仲裁庭对已经作出先予执行裁决的部分一并处理,并注明已先予执行的内容。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送达证明。
在案件裁决时,仲裁庭对已经作出先予执行裁决的部分一并处理,并注明已先予执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