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八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在仲裁文书上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在仲裁文书上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