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仲裁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