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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