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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