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该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受理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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