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