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