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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