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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