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