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存管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根据其历年结余总额和每年支付预算,合理提高中长期定期存款的比例。定期存款应当采取竞争性存放方式;确因保值增值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竞争性存放方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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