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医药机构及其医保医师、药师等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完善医疗保障信息归集、信用评价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与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考评相结合,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