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华侨从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经海关审核并符合规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华侨在本省设立的企业所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华侨在本省设立的企业所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