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
(四)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
(四)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